案例一:全部返还
周某和丈夫陆某1987年结婚,陆某在上海开了家公司,生意不错。结婚十多年后,已有点“审美疲劳”的陆运认识了二十多岁的女子小芳,这给步入中年的陆运带来一种年轻、活力的感觉,两人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,并一直保持到2011年2月才被周蓉发现。夫妻二人在一场激烈的争吵后,丈夫陆某将与小芳的地下情向妻子和盘托出,称曾分多次将几十万元赠与小芳,并帮助小芳购买了房产。
周某一气之下,将陆某和小芳列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,称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,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“第三者”购房,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,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,判令被告小芳归还全部钱款。法院一审支持了周某的诉请,判决小芳向周某返还38万余元。
小芳不服,提出上诉,称与陆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,38万元是自己在陆某公司的劳动报酬。她还认为即使38万元是陆某送给自己的,也是有效的赠与合同,因为陆运处分的是个人财产。
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,小芳和陆某的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,也没有工资、提成的约定,所以对38万元是劳动报酬一说不予采信。根据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以及汇款记录等,认定小芳和陆某之间是婚外情关系,小芳取得的大额钱款是赠与款。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。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,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。现陆某将大额钱款赠与小芳,既非日常生活需要,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,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,亦有违公平原则,故陆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。更何况,陆某与小芳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陆某有妻子,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,小芳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。2011年10月,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“第三者”小芳需返还38万余元。
案例二:返还一半
一直以来,张某都以为自己是个幸福的女人。结婚十多年来,膝下已有两个孩子,自己尽心尽力操持家务,丈夫陈某致力于公司经营,事业有成,家底日丰。谁料几年前,丈夫陈某在生意场上搭识了一名姓刘的女子后,对自己逐渐冷漠,还经常恶语相加。
2011年,张某发现了陈某的婚外情,并得知,2008年至2010年间,丈夫陆续给刘某钱款8万元,供其日常花销。气愤的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。
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,法院形成了三种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,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,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,事后也未经妻子追认,应属无效行为,所以,刘应当归还全部8万元财产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丈夫把财产赠与情人,违背公序良俗,属于“不法原因给付”,不能要求返还。而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一个整体,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,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,因此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,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,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,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。因此,丈夫转让妻子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无效,妻子可以主张返还;而丈夫转让自己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由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,属无效行为,但属于“不法原因给付”,不能要求返还。因此,刘只应当返还属于张的4万元财产。
最终,法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,采用了第三种意见。审理法官认为,丈夫把8万元给情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转移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,因此,妻子可以要求分割这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。在分割时,由于原告张与陈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,共有关系并未终止,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,故应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,即原告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。由于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妻子的财产,属于无效民事行为,妻子可以主张被告刘返还。其次,对于丈夫处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,因违背公序良俗,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,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属于“不法原因给付”,不得请求返还。
2012年人民法院作出判决,被告刘支付给原告张4万元,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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